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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傅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9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2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7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就潘志荣诉被告人傅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2017)浙0602民初269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傅某甲归还潘志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同年5月3日判决生效,被告人傅某甲未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后潘志荣申请强制执行。

2017年6月15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就傅某乙木诉被告人傅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2017)浙0602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傅某甲归还傅某乙木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同年9月13日判决生效,被告人傅某甲未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后傅某乙木申请强制执行。

2018年2月,被告人傅某甲收到安徽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向其支付款项合计至少人民币6.72万元,未将上述钱款用于支付上述判决确认之债而用于清偿个人外债及炒股,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2019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傅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强制执行文书、公告送达、银行流水、户籍证明等;

2、证人陈某某、潘某某国、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傅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甲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傅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三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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