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4********,汉族,大专文化,护士,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9时,被告人傅某某在南宁市青某某**路**号**楼**内,趁被害人张某某在汽车后排座位整理物品之机,进入张某某的汽车后排座位,用刀抵住张某某颈部,索要钱财。张某某被迫通过手机银行向傅某某提供的账户转账15000元。傅某某在得手后,又抢走张某某的一张建设银行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
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路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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