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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一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和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傅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双方相约在湘乡市新湘路“好友KTV”娱乐会所附近见面。傅某某的朋友肖某某得知此事后,打电话纠集钟某某、谭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当晚23时许,被害人罗某某、胡某某等人开车到达好友KTV娱乐会所附近后,被告人傅某某与、肖某某等人随即上前对罗某某、胡某某进行殴打,导致罗某某、胡某某受伤以及罗某某的手机被摔坏。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罗某某、胡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受损手机价值人民币2450元。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傅某某向被害人罗某某、胡某某赔偿人民币26800元,并取得被害人罗某某、胡某某的谅解。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傅某某主动到湘乡市公安局新湘路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刘林森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燕辉

检察官助理:尹付野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傅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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