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傅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傅某某(绰号“胖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200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村委**村**号**室,现住新余市渝水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6时许,被告人傅某某预订并入住维也纳酒店新余凯光店8905号房间,支付房费人民币190元。23时许,傅某某在该房间内容留李某乙、李某甲和曾某某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次日14时许办理退房手续。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傅某某在其住所内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归案经过、住宿登记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平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傅某某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