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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妨害公务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964号

被告人傅某某,女,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46********,汉族,文化程度文盲,系农民,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楼**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下午,萧山公安分局**派出所民警郭某某带领辅警陈某某、章某某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坞**祠堂附近出警处理一起土地纠纷警情时,被告人傅某某身为与此事无关人员,坐在挖机前阻碍正常施工,以此要求民警为其解决其自己土地的事情。民警郭某某经警告被告人傅某某立即离开无效后,带领辅警欲将其强行带离现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傅某某为抗拒强制带离而与民警撕扯,并将民警郭某某的手咬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郭某某工作证及任职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某、陈某某、俞某某证言、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傅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杭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案结论告知单;

6、视听资料:公安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采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坤

2020年10月27日

附:1、被告人傅某某(联系电话8222****)现在家候审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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