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1748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2199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村**号。自报2012年在深圳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2013年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时许,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寮步派出所接110指令到东莞市**镇**酒吧处置一宗殴打他人的警情。民警张某某带领辅警队员到达现场处警。被告人傅某某及其他人因打架需要上了救护车前往医院治疗。辅警队员陈某某受民警张某某的指派,驾驶警用摩托车跟随救护车一起去到东莞市寮步镇寮步医院,确保医疗秩序和后续处理秩序。傅某某醉酒下车时用拳头打了陈某某右脸一拳,随后傅某某即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书,到案经过、处警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傅某乙、钟某某、谢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傅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锡银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