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傅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3196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乡**路**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被告人傅某某与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口头约定,由被告人傅某某帮**公司牵线销售生铁,价格为3 200元/吨,运输费用由傅某某垫付,被告人傅某某承诺事后将货款给付**公司。2013年1月,被告人傅某某将**公司的63.62吨生铁以201 600元的低于原价的价格销售给金华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傅某某通过**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交付**公司,并虚构生铁是自己所有、**公司只是挂名开票的事实,于2013年1月28日从**公司领走生铁货款201 600元。之后,被告人傅某某向**公司一方支付40 000元,余款161 600元经多次催讨始终未予支付,傅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弥补自己公司亏空、个人借款等用途,并更换自己手机号码与**公司断绝联系。
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傅某某在甘肃省兰州车站进站口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并于2019年10月15日被民警再次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法院诉讼材料、转账凭证、银行明细单、借条、发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启国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被羁押于拱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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