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公诉刑诉〔2019〕159号
被告人傅晓琳(付晓琳),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31970********,纳西族,大学本科,原系香**市公安局警务保障室副主任,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县,住云南省**县**镇**路**号,现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镇**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迪庆藏族自治州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9月12日经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同日由迪庆藏族自治州公安局执行,2019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香格里拉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傅晓琳涉嫌受贿罪一案由迪庆藏族自治州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9年9月12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12日将该案移交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11月7日,本院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一次,该调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傅晓琳调至香格里拉县公安局工作,自2012年10月15日任香格里拉市公安局警务保障室副主任至案发。期间,傅晓琳利用负责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多个工程建设项目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王某某、丁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常某某、周某某、罗某某7人共计人民币163.99万元。
1.2018年4月,傅晓琳收受科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某人民币100万元。
2.2015年至2019年,傅晓琳收受云南尊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丁某某人民币共计35万元。
3.2012年至2016年,傅晓琳收受云南博天纳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人民币共计15万元。
4.2011年至2012年,傅晓琳收受云南科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张某某人民币共计3.5万元。
5.2015至2016年,傅晓琳收受昆明市五华区钰博隆安防产品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常某某人民币共计7万元。
6.2016年4月17日,傅晓琳收受云南汇普然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周某某人民币2万元。
7.2012年至2014年,傅晓琳收受昆明久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法人罗某某人民币共计1.49万元
被告人傅晓琳家属已经上缴赃款人民币179.92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银行存款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傅晓琳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傅晓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晓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傅晓琳家属已将受贿款中的148.59205万元及孳息全部退赃,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建国
格茸拉姆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羁押于香格里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补充侦查卷1册。
3.证人名单1份。
4.涉案赃款人民币179.9213万元暂存于本院赃款专户。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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