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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388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璧山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8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傅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渝C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璧山区大路街道山珍酸汤乌鱼府餐馆路段出发,往大路街道三担村7组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福八路富利达厂门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傅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72mg/100mL。随后民警将傅某某带至璧山区大路街道中心卫生医院抽取了血液。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6mg/100mL。

到案后,傅某某如实供述了对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

5.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傅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淦沛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803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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