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088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小区**幢**室(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2020年5月13日交由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傅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1X****号小型轿车从宁波市鄞州区泰寓路阿四饭店附近出发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贸城东路盛世天城一期小区停车,后与沈某某发生口角,沈某某遂报警。民警赶至现场查获被告人傅某某后带至鄞州二院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18mg/100ml,后被告人傅某某被民警强行抽血。经鉴定,被告人傅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
2.证人项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继根
检察官助理 刘玖静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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