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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傅某某,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被告人傅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傅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全友家私工地由北向南行驶至洪蓝街道草莓园路段时,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洪蓝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傅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5.2mg/100ml血。

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扣押清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产品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出具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梁云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委托调查函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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