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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83********,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打工,山东省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东友戈庄村人,现住**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被安丘市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将该案退回安丘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安丘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0日21时7分许,被告人傅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鲁******的蓝色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安丘市乐园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汶河旅游开发区西友戈村路口西5米处时,被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住。经鉴定,被告人傅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2.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量刑,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绪义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卷宗二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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