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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25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齐河县人,户籍地为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居住地为天津市宝坻区**镇**村。2016年5月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8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0时42分许,被告人傅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冀B****Y号小型客车,沿宝坻区大新路自南向北行驶至6公里加300米处时,操作不当,车辆前侧右部撞到公路东侧标志牌立柱,后车辆失控,车辆前侧左部又与前方顺行由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停在公路东侧路边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后侧右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标志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傅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6毫克。经认定,傅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0年1月22日,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 书证;

3. 证人证言;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勇威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傅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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