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二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9年9月11日被简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6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傅某某酒后驾驶川A*****小型客车由简阳市武庙镇方向驶往简阳市三岔湖主坝方向, 行驶至简阳市三岔湖主坝-武庙镇:7km+200m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叶某某驾驶的川AL****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傅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经检验,被告人傅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84.8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傅某某与叶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人傅某某持有C1D驾驶证。
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德强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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