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480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小区**号楼(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镇**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酒后驾驶号牌为渝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利豪庭小区附近路段行驶至盛世华城小区大门口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傅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6.2mg/100ml。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冉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 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另傅某某系无证驾驶,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剑
检察官助理:牛福帅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傅某某(电话:1508687****)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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