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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住福建省仙游县**镇*******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7月20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处行政罚款5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傅某某饮酒后驾驶闽B*****号小型轿车沿356国道行驶至赖店镇翁母石路段与林某某发生纠纷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傅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82.1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3月7日,被告人傅某某主动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

2.​ 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等笔录:仙游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酒后驾驶机动车案件现场调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乙醇含量为182.14mg/100ml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朝鹏

检察官助理:郑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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