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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1〕Z10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福建省上杭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傅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上杭县白砂镇往茶地镇方向行驶,后行至上杭县白砂镇茶白线“**农庄”往茶地镇方向400米处时向处置事故的民警投案。经检验,被告人傅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杭县公安局提取的血样;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5.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照片;6.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蓝苏娟

检察官助理:邱建辉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上杭县**

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5960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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