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东检二部刑诉〔2020〕1610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村**号。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20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傅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G*****小型轿车准备离开金东区孝顺镇府前路雅璜烟酒超市路段时,在倒车过程中冲上路旁土堆无法动弹。民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傅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带其到医院抽血检查。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傅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记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又文
2020年10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
2.电子卷宗;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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