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1〕59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临朐县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镇**村**号,住该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6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7月20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傅某某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鲁******小型轿车沿临朐县粟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裕林纺织有限公司(原老帆布厂)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孟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孟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在侦查机关检查时未告知真实姓名且在从医院返回交警大队的途中从警车上逃跑。经鉴定,案发时傅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成分为268.93mg/100ml。经依法认定,傅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傅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跑,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房永凤
2021年1月26日
附:1.被告人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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