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869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8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区**新区)**办事处**村**号,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2019年4月2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山东省嘉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01号22时14分,被告人傅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路口时,被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为107mg/100ml,遂由医护人员抽血取样后民警依法送检,经济宁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116.9mg/100ml。
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行驶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5.办案干警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无驾驶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曾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处罚,依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月森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98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