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傅某某,绰号“小军”,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镇**路**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向某某(已判决)承租武汉市硚口区**路**号**小区**号楼**层进行改造装修。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向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叶某某(均已判决)、朱某某(在逃)等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先后雇佣被告人傅某某及姜某某、袁某某、程某某、赵某某、秦某某、祝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上述地点多次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中被告人傅某某负责招揽接待嫖客,为卖淫活动安排相关服务。2018年3月1日,民警在上述地点当场查获乌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等十余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从保险柜搜缴人民币7万元。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傅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违法犯罪前科情况等;2.证人证言:证人傅某甲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傅某某及同案犯戢某某、吴某某、钱某某、付某某、邹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受雇协助他人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傅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严 谨
检察官助理 陈孝翔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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