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804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起,被告人傅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网络定制、购买上海**学院**医院、上海市**医院的空白病假单抬头纸及上述医院的各科室门诊章、疾病证明专用章等,并使用电脑编辑打印制作假病假单。傅某某通过网络发布代开病假单的广告后,以每份人民币50元左右的价格将假病假单出售给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的杨某甲等人。
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傅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9年11月7日将其抓获,并查获伪造的病假单抬头纸及医院科室门诊章、疾病证明专用章、医生签名章等共计77枚,其中20余枚属于事业单位印章。到案后,傅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民警杨某乙的陈述,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傅某某的到案经过。
2.证人郦某某、黄某某的陈述及相关的手机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和病假单截图,证实2019年期间,郦某某、黄某某为向工作单位请病假,分别通过网络以每份50元的价格向微信号为“atj****”的人购买上海市**医院、上海市**学院**医院的病假单。
3. 证人杨某甲的供述及相关的手机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和病假单截图,证实2018年11月起,杨某甲为向工作单位请病假,通过网络以每份60元的价格先后向微信号为“aijia****”的人购买上海市**学院**医院的病假单6份。
4. 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对被告人傅某某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的住处进行搜查,扣押涉案印章77枚、病假单抬头纸若干及手机2部。
5. 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傅某某处扣押的16枚印章的印文与提供比对的样本上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6. 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及手机截图,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傅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20余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俞慧萍
检察官助理 黄晔晴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件证据、材料三册及杨某甲的讯问笔录。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5.《赃证物品清单》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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