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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傅某某(曾用名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1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村**组**号,现住福建省石狮市**镇**村**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傅某某驾驶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南安市**镇**村道,由**镇区往国道324线方向行驶,至8时11分许,行驶至**镇**村**号门口路段时,车辆在倒车过程中碰撞后方由郭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二轮电动车倒地并连同郭某某被闽*****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碾压,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傅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因担心郭某某家属到现场情绪激动,遂到附近的****厂等候民警。民警在赶赴现场途中联系被告人傅某某,被告人傅某某告知民警位置,并返回现场配合民警处理。同日,被告人傅某某经传唤至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10月31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2019年11月4日,经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傅某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傅某某代理人与郭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赔偿郭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出库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

2.南安市公安局110接警单、出警工作说明、呈请归案情况说明报告书、户籍证明、刑前科查询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吸毒检测表、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家属关系证明材料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郭某甲、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莹莹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石狮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2.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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