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1048号
被告人傅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公司**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傅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A****3的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西行驶至本市丰台区大红门路678路公交总站前,适有被害人琚某甲由北向南步行至上述地点,该客车右前部将琚某甲撞到并碾轧,造成琚某甲当场死亡。经认定,傅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琚某甲无责任。
被告人傅某某在现场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事故照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营业执照、东花市派出所《证明信》、工作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刘某乙、琚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京A****3公交车行车记录仪录像;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齐 跃
检察官助理 邢梦秋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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