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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交通肇事案)_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辽阳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镇**村**,现住鞍山市立山区**路**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傅某某驾驶辽C****9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立山区正阳二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向上三街路口实施右转弯后,其所驾车辆驶入向上三街道路中心左侧时,遇被害人隋某甲由南向北步行至此处。由于傅某某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中心左侧,未确定保安全驾驶,致使其所驾驶车辆前部右侧与被害人隋某甲身体右侧接触碰撞,造成隋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2日死亡。2019年10月10日,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傅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隋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隋某甲住院病历及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双方各参与人身份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隋某乙、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时洋
代理检察员:  相石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在其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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