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温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三台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2018年8月29日因交通事故后逃逸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8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日5时,被告人傅某某驾驶号牌为川A***** “奔驰”牌小型轿车,沿成都市温江区柳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成都市温江区柳台大道466号门前路段逆向超速行驶时,先与相对方向车道内超速真行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川C*****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最右侧车道被害人李某某骑行的川A******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及李某某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傅某某弃车逃逸。经鉴定,李某某损伤为重伤一级。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傅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和王某某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2018年8月1日,被告人傅某某主动投案。
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傅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傅某某赔偿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自动归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季敏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40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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