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西检刑检刑诉〔2019〕93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36岁,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县**镇**村,现住址:浙江省温州市**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曾因赌博于2017年1月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并收缴其赌资人民币8,100.00元。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甲),男,34岁,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县**镇**大街**号,现住址:浙江省温州市**县**镇**大厦**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50岁,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6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县**镇**村,现住址:浙江省温州市**县**镇**村**号,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47岁,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71********,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县**镇**村**号,现住址:浙江省温州市**县**镇**村**号,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冯某甲),男,44岁,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县**镇**村**队**号,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区**路**号**城**号楼**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乙,男,36岁,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83********,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县**镇**村**队**号,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县**镇**村**队**号,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男,33岁,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5********,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县**镇**村**队**号,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区**村**里**号**楼**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36岁,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区**大道**号**栋**单元**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26岁,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1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区**镇**路**巷**号**室,现住址:海南省海口市**区**路**村**号**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甲,男,29岁,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90********,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区**镇**中路**号**房,现住址:海南省海口市**区**号楼**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44岁,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1197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四川省宜宾市**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35岁,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84********,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县**镇**村**组**号,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区**村,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30岁,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县**镇**村**组,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镇**新城**栋**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女,29岁,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县**乡**村**组,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镇**新城**栋**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某,男,33岁,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221986********,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区**镇**组,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区**镇**路**号,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0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39岁,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3197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区**街道**委**组,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区**A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执行逮捕。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38岁,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4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区**路**小区**栋**门**室,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区**路**小区**栋**门**楼右门,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执行逮捕。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女,47岁,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区**街道**委**组**小区**栋**门**室,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区**城**号楼**单元**楼右门,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商某某,男,55岁,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区**街道**委**组**小区**栋**门**室,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区**城**号楼**单元**楼右门,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荆某某,女,41岁,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77********,汉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委**组,现住址:吉林省公主岭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男,35岁,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镇**村**组,现住址:吉林省公主岭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女,35岁,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31983********,汉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西丰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区**大街**号**门**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40岁,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71979********,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区**委**组,现住址:吉林省四平市**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右门,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周某甲、倪水金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冯某某、冯某乙、邹某某、许某某、陈某甲、许某甲、周某某、郭某某、杨某某、杨某甲、陈某乙、商某某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荆某某、秦某某、田某某、崔某某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20日、8月23日向本院分别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0日、21日,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2月20日已告知被侵权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侵权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月至2018年**月间,被告人傅某某在浙江省**县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联系**镇、**镇、**镇、河南省**市、广东省**市等地非法制造假冒茅台酒、五粮液酒、剑南春酒等名牌酒的商标标识及用于制作假酒的外包装配件的工厂、作坊,购买非法制造的前述名牌假酒商标标识和包装配件,从被告人黄某某处购买部分非法制造的名牌酒的商标标识及外包装配件等物品,然后转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的被告人冯某某、某某峰、海南省海口市的被告人陈某某、吉林省长春市的被告人杨某某、陈某乙、四川省宜宾市的被告人周某某、河北省石家庄市的被告人郭某某、湖南省长沙市的被告人刘某某、四川省成都市的被告人倪某某等处,被告人杨某某制作假冒的名牌酒后,销售给吉林省公主岭市的被告人荆某某、吉林省长春市的被告人田某某处、吉林省四平市的被告人崔某某等人经营的烟酒店以及长春及周边地区的客户。
1、2017年**月,被告人傅某某印发宣传名片,非实名制办理卡号为158********、130********、171********等多张手机卡,而后开始在浙江省**县**镇租用一门市房、一农户家的地房作为窝点,联系浙江省**县**镇的被告人黄某某、河南省**市王某甲、广东省**市以及浙江省**县**镇、**镇等地非法制造假茅台酒、五粮液酒、剑南春酒等名牌酒商标标识及用于制作假冒名酒的外包装配件的工厂、作坊等上线,购买非法制造的假茅台酒、五粮液酒、剑南春酒、国窖1573等多种名牌酒的商标标识和包装配件。通过发名片,以微信(昵称:“除了**什么**”、“**—**”、“**花朵”、“**成双”、“**每**等”)加微信好友或借产品推销会发名片等手段联系下线。为逃避法律的追究,以发货人“殷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等假名,向全国各地制作、售卖假酒及售卖假酒外包装、配件的不法分子,销售非法制造的假飞天茅台酒外包装箱、酒瓶外包装、手拎袋、红色酒瓶盖(含里面的双珠)、红色带茅台字样和生产日期的胶帽、酒瓶子的前标和后标、外包装防伪标识、防伪芯片、防伪手电筒、红色飘带、带茅台酒字样的小酒杯、带茅台字样的打包胶带、合格证等全套假飞天茅台酒包装,以及假五粮液酒、剑南春酒、国窖1573、天之蓝、海之蓝等名牌酒的全套包装。
2018年**、**月间至案发,被告人傅某某以每个月给其母亲陈某某、养父王某某人民币5,000.00元报酬为条件,雇用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帮助其到物流取送订购的各种品牌假酒的外包装及配件,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将被告人傅某某购进的假酒外包装及配件,在被告人傅某某租用的窝点整理打包后,按照被告人傅某某联系的下线地址进行发货。先后销售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的被告人冯某某(微信昵称:**念@)、邹某某(“**哥”);海南省海口市的被告人陈某某(手机号码:188********,微信昵称:c**小**);吉林省长春市的被告人杨某某(微信号:W133********,备注:杨某丙)、陈某乙(手机号码:130********,微信号:C******,昵称:平**水**,备注:长春姐“**”);四川省宜宾市的被告人周某某(手机号码:189********,微信号:zh**d********,微信昵称:“**液**酒”);河北省石家庄市的被告人郭某某(手机号码:177********,微信号:g**l**6**,微信昵称:**-彻**);湖南省长沙市的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乙”,手机号码:130********,微信昵称:(**符号);四川省成都市的被告人倪某某(微信昵称:s**)等被告人。
被告人傅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48万余元(其中通过微信号a**2**1**转账收取货款人民币312万元;通过用户名“杨某丙”的农业银行卡尾号为4**1,收取货款人民币216万余元;通过被告人陈某某名下的尾号为1**1,收取货款人民币70万元;通过用户名“陈某戊”建设银行卡尾号为6**1,收取货款人民币150余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5万元。除已销售的各种假名牌酒的全套包装及配件外,公安机关当场依法扣押尚未销售的各类品牌酒的假包装及配件229615件,价值人民币30余万元(未遂)。被告人傅某某非法所得用于日常花销、偿还车贷。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非法所得用于日常花销。
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上述违法犯罪事实,三被告人供认不讳。被告人傅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整。
2、被告人黄某某于2017年**月至2018年**月间,先在浙江省温州市**县雇用司机陈某己帮助送货,开始销售假冒茅台酒的商标配件,而后,在浙江省温州市**县**镇**村以年租金3500元的价格租用仓库作为窝点。并使用手机号码:183********;QQ号1**8**5**,昵称:“星**装”;QQ号1**1**3**0,昵称:“包**伪”,通过打电话、QQ聊天、加微信好友等手段,联系**镇、**镇、**镇、河南**(手机号码:136********、185********,微信号:a1**3**5**8*,昵称:A**)、广东省**市(微信号:w**d-e**v**c**o**22,微信昵称:梦**)等上线的工厂、作坊,购买假茅台酒、五粮液酒、剑南春酒等品牌酒的假酒外包装箱的商标标识和包装配件,自己在其位于**镇**大厦**室的家里,使用电脑排版用A4纸打印合格证(合格证上的日期、批次是按照客户的要求打上去的,装箱号是随便编的),然后,将购买的假酒外包装、配件及合格证打包。为逃避法律的追究,以发货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假名,将全套或分件的假酒外包装,销售给下线被告人傅某某及全国其他省市的不法分子。
被告人黄某某收到购买的假酒外包装及配件后,通过微信转账付款或将货款汇给户名:“张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假酒的外包装箱汇款);户名:“王某甲”的建设银行卡(酒瓶的外包装盒子汇款);户名:“刘某丁”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70012100********(购买芯片)。然后将购买的假商标标识卖给下线,使用自己微信号:l**9**1**8,微信昵称:“遗**”;微信号:I**1**00**,微信昵称:“永**底**远”;微信号:I**9**1**8,微信昵称:“时**”;微信号:I**9**1**9、I**9**1**8,微信昵称:“誓**”;户名:王某丙(司机陈某己的母亲)的卡号为62284803392********农业银行卡;尾号2**4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179933000********邮政银行卡收取违法所得。
被告人黄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87万余元(其中通过微信号T**9**1**8转账收取货款人民币694,713.00元;通过微信号:I**9**1**8转账收取货款人民币1,229,295.00元;通过微信号:I**1**0**0转账收取货款人民币73,910.00元;通过用户名:王某甲的银行卡收取货款人民币387万余元),非法所得人民币20余万元。除已销售的各种假名牌酒的全套包装及配件外,公安机关当场依法扣押尚未销售的各类品牌酒的假包装及配件6174件,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所得用于日常花销或购买假酒的外包装及配件。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其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5元整。
3、2017年**月至2018年**月间,被告人冯某某伙同被告人冯某乙先通过网上学习制作假名牌酒的方法。然后,每人投资人民币1万元,在淘宝网上购买了制作假酒的机器设备,由被告人冯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村**村**队,租用一个二层楼作为窝点。被告人冯某某通过网上百度搜索卖假酒包装的卖家,从浙江省温州市**县、贵州市和北京市等地购进假酒商标标识及假名牌酒的酒瓶。或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的各饭店、南宁市**路的几家回收站等处,回收高档酒的旧酒瓶,又从广博酒业刘某乙处购进假名牌酒的酒瓶约5560余个。自称“周大哥”与被告人傅某某(温州“小陈”,叫陈某星的人,手机号码:158********,微信号:a**2**1**,昵称:**—**)取得联系,并从被告人傅某某处购买假茅台酒、五粮液酒、剑南春酒、国窖1573等名牌酒的假商标标识及包装配件后,二被告人采取灌装散装白酒或低价瓶装白酒的手段,勾兑制作多种假的飞天茅台酒、五粮液酒、天之蓝酒、海之蓝酒、梦之蓝酒、剑南春酒、10年红花郎酒、15年红花郎酒、水井坊酒、国窖1573酒、五粮液1618酒等名牌假酒约1900余件(每件6瓶),然后贴上高价酒的商标标识,包装好后销往广西南宁市周边地区及外地的消费者,被告人冯某某、冯某乙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9万余元(其中通过微信号:a**1**7**9**,微信昵称:**&**@;微信号码:a**8**7**7**1,微信昵称:**&转账付给被告人傅某某购货款人民币9.96万元,通过银行卡汇给被告人傅某某持有的户名:杨某丙的农行卡金额人民币50余万元,尚欠被告人傅某某货款人民币20余万元)。被告人冯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0余万元,被告人冯某乙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余元。二被告人所获非法所得被用于日常花销。除已销售的各种假名牌酒外,公安机关现场依法扣押假茅台酒、假国窖系列、假郎酒系列、洋河系列、假水井坊系列等各类假酒共343件(每件六瓶),各种假酒外包装及配件2083件,价值人民币约1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冯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二被告人对其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
4、2017年**月至2018年**月间,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告人许某某听说作假酒能挣钱,而后,二被告人就去烟酒行看真酒的样子,每人出资人民币一万元钱,购买了制作假酒的工具,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街租了一个二层民房作为窝点,开始学习琢磨如何制作假酒。被告人许某某负责从网上购买假的名牌酒酒瓶,二被告人在南宁市本地购买尖粧、尖粬等低价的原料酒。被告人邹某某通过网上搜索卖名牌假酒包装及配件的上线。使用手机号码181********,微信号码:a**a**e**5**,自称“杨某”,与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的被告人傅某某(自称叫陈某,电话号码:139********,微信号:a**2****,微信昵称:**—**)取得联系;被告人许某某联系贵阳卖名牌假酒包装及配件的上线。购买假的名牌酒的外包装(包括酒箱、酒盒、商标、瓶盖、芯片等),被告人傅某某通过物流,将假的名牌酒的外包装及配件,给二被告人发到南宁市**大道**园、**路附近的**园。被告人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付款的方式或用现金存入用户名:杨某丙的农行卡里,将购买的假名牌酒的外包装及配件款转给被告人傅某某。然后被告人邹某某驾驶灰色丰田(桂AT***A)或骑**色电单车(PG***)提货,将货拉到租房处。利用从被告人傅某某等处购买的假茅台酒、五粮液酒、剑南春酒、国窖1573等名牌假酒的商标标识及包装配件,使用购买的散装白酒或者低价的瓶装白酒,灌装制作多种假的名牌酒。然后通过QQ群发卖酒的广告,销往南宁市周边地区及外地消费者,买家当场给现金或扫微信转账,给付被告人邹某某买酒款。二被告人共制作假酒约800件左右,除已售卖的假酒外,剩余假酒284件(1704瓶)及赃款人民币2万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总价值约合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邹某某、许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5万元左右(其中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傅某某人民币152,850.00元;转入用户名:杨某丙的农行卡人民币约10万余元),非法所得人民币15万余元被二被告人平分。被告人许某某的非法所得部分,被被告人邹某某借去用于盖房子、买车、日常花销。
案发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其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整。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整。
5、2017年**月至2018年**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因开便利店亏本,便通过“销售高端品牌酒盒包装” 的名片联系电话,使用手机号码:138********,微信名C**晓**,与浙江省温州市**县的被告人傅某某取得联系,向其了解制作假酒是否赚钱,被告人傅某某说比打工挣得多。然后被告人陈某甲加了被告人傅某某的微信(微信昵称:“**右”),随后,被告人陈某甲在海南省海口市**村租了一个一楼作为窝点。通过微信给被告人傅某某转钱,被告人傅某某使用发货人“陈某”的假名给被告人陈某甲发货。购买假茅台酒、国窖系列酒、郎酒系列、洋河系列、水井坊酒、泸州老窖系列酒等名牌假酒的整套包装(瓶盖、标签、纸盒、手提袋和箱子)。从海口市内的各大酒店回收旧酒瓶。又从被告人傅某某处购买了部分假名牌酒的瓶子。购买假酒的外包装、配件及酒瓶成本约人民币4万余元。而后,雇用被告人许某甲给其打工,帮助送货,制作假酒,以及到物流去取制作假酒的包装等。二被告人购买假名牌酒的商标标志及包装配件后,使用散装白酒或者低价的瓶装白酒,灌装制作多种假的名牌假酒,然后销往海南省海口市周边地区及外地消费者。除已售卖的假酒外,剩余假酒115件(每件六瓶)690瓶,总价值人民币5万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约65万余元(其中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傅某某付购货款人民币639,999.00元;转入用户名:杨某丙的农行卡人民币约2万余元)。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约40余万元。被告人许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约2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许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其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整。
6、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月**日在参加四川**糖酒会时,通过接到的名片与“陈某”(被告人傅某某,假名:“陈某”,手机号码:171********、158********、171********,微信号:a**2**1**,微信昵称**—**)取得联系后。开始从被告人傅某某处购买五粮液交杯酒(500件左右,价值4万元,只付了2万元钱,没有瓶盖)、普通五粮液新品(价值5、6万元)、五粮液1618(30件,价值约1万元)、飞天茅台53°酱香型(100件,每件6瓶,价值2万元左右)和五星茅台等假酒的全套外包装,及防伪标识、底座、标牌标识等(除了瓶子以外)所有的标识。通过微信转账付购货款共计人民币约13余万元。而后,被告人周某某在四川省**市**工业区**村的一个车库内,购买了两台打码机、一台用于制作假茅台酒的压盖机、装假酒的酒桶等设备。雇佣其亲属“沈**表**”(手机号码:135********)帮其打杂、洗瓶子,使用散装白酒或者低价的瓶装白酒,灌装生产假冒高仿的五粮液和茅台酒后。被告人周某某再在假酒包装盒上打上假酒的生产批次和生产日期。销售给四川省**市及周边地区的消费者。除已售卖完的假酒外,剩余假酒111件(每件六瓶)666瓶,总价值人民币5万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约13万余元(其中通过微信转账付给被告人傅某某购货款人民币13万余元)。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约1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其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整。
7、被告人郭某某,于2017年**月在河北省**市**区**村租房子后,与其在**市“**鞋城”**园得到的一张“制作各种酒类包装”名片上的“小某”(被告人傅某某)取得联系,并加了被告人傅某某的微信,微信昵称:**—**。开始从被告人傅某某处购买全套的假泸州特曲52°、泸州特曲38°酒、泸州老窖窖藏30年、剑南春酒等名牌酒的全套包装,购买了约人民币18万余元的全套假酒外包装,又从**市周边郊区的各大废品回收站,购买旧的名牌酒酒瓶。使用散装白酒或者低价的瓶装白酒,灌装生产假冒飞天茅台酒、五粮液酒、泸州老窖系列酒、衡水老白干酒和剑南春酒后。销售给河北省**市及周边地区的消费者。除已售卖完的假酒外,剩余假酒20件(每件六瓶)120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总价值约合人民币0.5万元。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约16.6万余元(其中通过微信转账付给被告人傅某某购货款人民币166,850.00元)。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约7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其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非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8、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妻子被告人周某甲,通过帮助周某甲的父亲回收酒店的旧酒瓶和酒盒、包装等卖废品,得知销售废旧酒的外包装及配件可以赚钱,便想通过这种途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赚钱。2018年**月,被告人刘某某从回收的酒盒里夹带的名片,与浙江省温州市**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微信名:“**—**”(被告人傅某某,手机号码:158********))的人取得联系,购买假酒的外包装及配件制品。被告人傅某某称自己“姓某”,被告人刘某某称自己叫“黄某”。于是被告人刘某某在**村租了一个房间作为窝点,月租金500元。以每月4500元的报酬,雇佣李某某(只给了一个月工钱3000元)帮其取货和送货。平时不忙的时候,被告人周某甲就去仓库理货(干了大约5个多月),然后找李某某送货(送了大约一个半月左右)。被告人傅某某通过**物流、**物流等物流,给被告人刘某某发货,然后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告人周某甲通过被告人傅某某提供的户名:杨某丙的农业银行卡及建行卡或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汇购货款。共汇购货款约人民币9万余元。此外,被告人刘某某还从一个微信昵称:“安**”的人(170*****)手中购买假国窖酒的商标标识约4、5万元。从当地姓王的人(微信号:p**7**1**37)购买过五粮液假酒的配件700多个。
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甲利用从被告人傅某某等处购买的假茅台酒、五粮液酒、剑南春酒、国窖1573等名牌酒的全套包装商标标识及配件后,加价分销到湖南省**市周边用于生产假酒的工厂及作坊。除已售卖完的假酒外包装商标标识及配件外,剩余假酒外包装商标标识及配件3.5万余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总价值约合人民币3万余元(未遂)。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约10万余元(其中通过微信转账付给被告人傅某某购货款人民币45,900.00元;转入用户名:杨某丙的农行卡人民币5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约5万余元。非法所得用于日常花销及购买假酒外包装商标标识及配件。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其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9、被告人倪某某于2018年**、**月份,在四川省**糖酒会上,见有人贩卖假冒名酒商标标识,自己觉得买卖假冒名酒商标标识可以赚钱。自2018年**、**月份,开始着手购买假冒茅台酒、五粮液酒和少部分五粮春酒等名酒的注册商标标识。通过小广告、名片得知浙江省温州市的“小某”(被告人傅某某)售卖假酒的全套包装,就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傅某某:手机号码171********,微信号:a**2**1**,昵称:**—**。说明需要的名牌假酒商标标识的数量和种类,被告人傅某某使用发货人:陈**、陈**、陈**等假名,通过顺丰、豪翔物流给被告人倪某某发货。被告人倪某某从被告人傅某某手中购买全套的假名牌酒的商标标识后。通过微信扫码或微信转账的方式给被告人傅某某付款。然后将从被告人傅某某等处购买的假茅台酒、五粮液酒、剑南春酒等名牌酒的商标标识及包装配件,加价分销到四川省**市周边地区用于生产假酒的工厂及作坊。非法经营数额约人民币95,8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傅某某购货款人民币95,800.00元)。被告人倪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约3万余元。非法所得用于日常花销。
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其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整。
10、2017年**月,被告人杨某某购买压盖机、热熔机、螺丝刀、剪刀等制作假酒的设备,开始着手制作、销售假酒。而后,从浙江省温州市**县姓陈的男子(被告人傅某某)处购买各种国家名牌酒的假酒瓶盖、商标、防伪标识、防伪芯片、打包带、装酒的箱子和包装盒、酒瓶子、酒杯、红绳,带有贵州茅台酒商标标识的包装等。货到后,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其微信昵称:“杨**”、及微信昵称:“**六” ,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购买的假名牌酒的外包装及配件款,转给被告人傅某某(微信昵称:“**右”)。共转购货款人民币448,3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购买完这些假酒的外包装后,运到制造假酒的库房。在其位于长春市**区**小区**栋**单元**室的自己家中制作假的贵州飞天茅台酒。2018年**月,被告人杨某某找到其弟弟被告人杨某甲,让被告人杨某甲帮其每天开面包车负责取货、送货、制作假酒,被告人杨某甲每制作一箱假酒,被告人杨某某给其人民币50—100元不等的加工费,被告人杨某甲表示同意。然后被告人杨某某就教被告人杨某甲怎么制作假贵州飞天茅台酒酱香型53°、假五粮液酒浓香型52°、假五粮液酒1618-52°、假舍得酒浓香型52°、假国窖1573酒浓香型38°、假剑南春酒浓香型52°、38°、假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酒柔绵型的46°、假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柔绵型的46°等假酒。被告人杨某甲在其位于长春市**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右门父亲家中,先将购买的假酒瓶子刷干净,然后再把酒瓶子运到长春市**区**小区**区**栋**室附近,被告人杨某某购买的**号车库内,被告人杨某甲负责将购买的散装白酒和茅台迎宾酒、绵竹大曲酒等低价酒灌装到各种名牌假酒的酒瓶子里,然后装箱打好包装,放到**号车库内或放到长春市**小区**号楼**单元其父亲家的地下室内。被告人杨某某再负责往出售卖假酒。
2017年至案发,被告人杨某某在与被告人杨某甲制作假名牌酒的过程中,以每箱给被告人陈某乙纯利人民币80元,不分假酒的种类,让被告人陈某乙帮其制作了约200件天之蓝、海之蓝名牌假酒,被告人陈某乙每箱获得20元手续费。之后,被告人陈某乙自己加工制作假名牌酒后,以每箱180元卖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告人杨某某的非法经营额人民币18,000.00元。被告人陈某乙非法所得人民币7,000.00余元。
自2016年年末至案发,被告人杨某某一共卖给被告人荆某某假贵州飞天茅台酒200多件,假五粮液酒200多件,假舍得酒、假国窖1573酒、假剑南春酒、假天之蓝酒、假海之蓝酒等约6、700件。
自2017年**、**月份开始,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荆某某相识后,由被告人荆某某为其提供制作假贵州飞天茅台酒的原料酒的(茅台迎宾酒)。被告人荆某某需要假贵州飞天茅台酒的时候,就会给被告人杨某某提供茅台迎宾酒,被告人杨某某再用茅台迎宾酒灌装成假的贵州飞天茅台酒卖给被告人荆某某。然后由被告人荆某某的司机被告人秦某某开一辆白色**面包车与被告人杨某某对接。被告人杨某某最近一次给被告人荆某某制作的假贵州飞天茅台酒的生产批号为:2**8***1。被告人杨某某卖给被告人荆某某的假酒非法经营额约人民币45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20余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甲通过从被告人傅某某等处购买的假茅台酒、五粮液酒、剑南春酒、国窖1573等名牌酒的假商标标识及包装配件,使用购买的散装白酒和茅台迎宾酒、绵竹大曲酒等低价酒灌装制作多种假名牌酒后,销往吉林省**市的被告人荆某某开的多家“**烟酒**店”、销往吉林省**市的被告人田某某开的“**烟酒超市”,并通过被告人田某某销往吉林省**市的被告人崔某某开的“**食杂店”,以及销往**市及周边地区的消费者。除已售卖完的假酒外,剩余各类假酒642件(3852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总价值约合人民币20万元。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94万余元(通过微信转账付给被告人傅某某购货款人民币448,3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30余万元、被告人杨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对其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被告人主动向检察机关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整。
11、被告人陈某乙于2015年在长春市**市场卖酒时与被告人杨某某相识。2017年**月,被告人陈某乙在淘宝网上购买了牟定起、封盖机、电吹风、502胶、刷子、漏斗、胶带器等工具,被告人杨某某为被告人陈某乙提供了用于往制作好的假酒商标标识上加盖制作时间、合格证的假印章。被告人陈某乙又从被告人傅某某处购买大封盖机等制作假酒的设备。随后被告人陈某乙在其位于吉林省**市**区**镇**号楼**9、**0库房内,不分假酒的种类,以每箱纯利人民币80元价格,给被告人杨某某制作了约200件(每件6瓶)天之蓝、海之蓝名牌假酒,被告人陈某乙每箱非法所得20元的手续费。
2017年**月,被告人陈某乙以其位于吉林省**市**区**镇**号楼**9、**0库房作为窝点,开始自己单独制作、贩卖假酒。被告人杨某某“杨**”帮助被告人陈某乙运送制作假酒的设备,被告人杨某某教被告人陈某乙,如何使用生产假酒的设备。然后被告人陈某乙雇用其嫂子张某某负责刷假酒瓶子,约定每个月付给张某某工资人民币5000元(未实际支付)。被告人陈某乙从吉林省**市**市场以每斤2元钱的价格,购买制作假酒用的散装白酒,通过杨某某购买低价的瓶装酒或假酒,作为制作假酒的原料酒。通过被告人杨某某推荐,被告人陈某乙与浙江省温州市**县“姓陈的人”即被告人傅某某(手机号:158*******,微信号:a**2**1**,微信昵称:**—**)和一个叫“货五”(手机号码:130********,发“舍得酒”的空件,空件是指:全套制作假酒的配件,除了酒水不带,别的都带)取得联系。从被告人傅某某等处购买假五粮液酒、飞天茅台酒、洋河天之蓝酒、小糊涂仙酒、国窖1573酒、剑南春酒、舍得酒等假名牌酒的全套包装。共购买了价值人民币245,000.00余元的假酒全套包装及配件。
自2017年**月至2018年**月间,被告人陈某乙伙同被告人商某某,在其位于吉林省**市**区**镇**号楼**9、**0库房内,利用从被告人傅某某等处购买的假茅台酒、五粮液酒、剑南春酒、国窖1573酒、洋河天之蓝酒、小糊涂仙酒等名牌假酒的商标标识及包装配件,使用购买的散装白酒或者低价的瓶装白酒灌装制作多种假名牌酒。然后,销售给被告人杨某某以及**市及周边地区的消费者。除已售卖完的假酒外,剩余各类假酒537件(3222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总价值约人民币20万元。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4.5万余元(通过微信转账付给被告人傅某某购货款人民币245,550.00元),被告人陈某乙、商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0万余元。非法所得用于日常花销、购买白色**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吉A**K**。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对其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整。
12、2017年**月,被告人荆某某去长春烟酒行取烟时,认识了长春的男子“杨某”即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问被告人荆某某是否做回收烟酒,被告人荆某某说:我不懂。被告人杨某某说:“长春烟酒店都做烟酒回收,回收利润特别大”。因为被告人荆某某要进茅台酒没有货,被告人杨某某说:“我有回收茅台酒的渠道,非常便宜低于市场价格”,于是被告人杨某某给被告人荆某某拿了几瓶茅台酒和中华烟的样货,被告人荆某某用验酒机器检验显示都是真的。从此,被告人荆某某开始从被告人杨某某处购买茅台酒、五粮液酒、国窖1573等名牌酒。因为这个酒进价太便宜了,被告人荆某某曾怀疑是假酒,但当时被告人荆某某又需要这个酒,并且从被告人杨某某处进的假酒往出卖有很大利益,所以被告人荆某某就继续从被告人杨某某处购买假酒。被告人荆某某除了从杨某某处购买假酒外,有些时候也让被告人杨某某给其从长春烟酒店带烟,被告人杨某某从中赚取差价。自2018年**月至2018年**月间,被告人荆某某从被告人杨某某处购买假茅台酒、五粮液酒、国窖1573酒等名牌假酒后,以每月3000元雇用被告人秦某某负责帮其运送假酒到**市及周边烟酒专卖店或者超市销售。被告人陈某某还负责帮助被告人荆某某看管储存假酒的仓库,负责从被告人杨某某手接送来的假酒。除已售卖完的假酒外,剩余各类假酒91件(540余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总价值约合人民币7万余元。被告人荆某某非法经营数额约人民币84万余元(其中通过转账付款给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270,930.00元;通过银行卡转账付款给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190,800.00元、378,920.00元)。非法所得人民币75万元余元。被告人秦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荆某某、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对其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荆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5万元整。
13、被告人田某某在吉林省**市**大街**号经营“**烟酒超市”期间,通过朋友介绍与销售**白酒的业务员被告人杨某某认识后,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告人田某某说:“我有‘高仿酒’,你如果有需要的话就跟我说。”
2017年年初,被告人崔某某给被告人田某某打电话,问一些高端酒的价格,被告人田某某逐一报价之后,被告人崔某某说:“价格太贵了,你给我问问有没有高端假酒?”被告人田某某说:我给你问问吧。之后,被告人田某某给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被告人杨某某把假酒的价格通过微信发了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田某某就用微信截图给被告人崔某某发了过去,被告人崔某某看完价格之后就同意了。然后被告人杨某某开始给被告人崔某某发假酒。但是被告人崔某某每次从被告人杨某某处购买假飞天茅台酒、洋河海之蓝酒、洋河天之蓝酒、国窖1573酒、五粮液酒、剑南春酒、舍得酒等假酒,进最多的是飞天茅台假酒。被告人崔某某从被告人杨某某处购买了大约人民币7—10万元的假酒。购买假酒的款,大多数都是用微信转账、支付宝和手机银行将款先转给被告人田某某,由被告人田某某付给被告人杨某某现金。自2017年至2018年**月间,被告人田某某从被告人杨某某处购买假茅台酒、五粮液酒、国窖1573酒等名牌假酒后,转手销售给被告人崔某某,从中挣取差价,或在自己“**烟酒超市”内销售。非法经营数额约人民币10万元(其中通过微信转账付款给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26,242.00元;通过银行卡转账付款给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47,350.00元),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其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整。
14、被告人崔某某于2017年**月,通过其战友的爱人被告人田某某与吉林省**市一个叫“大**”的男子相识(即被告人杨**)。被告人田某某对被告人崔某某说:“可以从‘大**’那弄到假酒”,于是被告人崔某某需要哪种假酒,就联系被告人田某某,由被告人田某某再与被告人杨某某联系购买假贵州飞天茅台酒、五粮液酒、国窖1573等名牌假酒,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到**的客车,或自己驾驶白色**商务车,将假茅台酒、五粮液酒、国窖1573等名牌假酒,送到被告人崔某某位于**市**区**街的“**食杂店”,或者把假酒送到其位于**市**区**小区**号楼楼下**号车库里而后进行销售。自2017年**、**月至2018年**月间,被告人崔某某一直在“大**”处购买各种名牌假酒。被告人崔某某一般每次购买假酒十多箱,第一次就购买了假飞天茅台酒18箱。收到假酒之后,被告人崔某某将购买假酒的货款,通过其手机号码138********绑定微信号和支付宝账号,转入被告人田某某的手机号码181********绑定微信号**y**99********和支付宝账号共计人民币35,339.00元。除已售卖完的假酒外,剩余各类假酒30件(180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总价值约合人民币2万余元。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约3.5万余元,非法所得人民币约5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7年**月,通过他人发的名片上印着“销售假烟”的信息,拨打名片上归属地广东省**市的手机号码130********,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后,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处购买假黄色芙蓉王牌烟、玉溪牌烟、假软、硬中华牌烟、软玉溪牌烟、荷花牌烟、南京煊赫门牌烟、南京雨花石牌烟、南京九五至尊牌烟、黄鹤楼1916牌烟、苏烟等品牌假烟。被告人崔某某收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邮寄的假烟后,通过ATM机存入现金,转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提供的用户名:张某甲,卡号:62122620080********的账户内。共转购买假烟款人民币59,000.00余元。被告人崔某某销售假烟非法所得人民币5万余元。除已售卖出去的假烟外,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崔某某尚未销售假烟:南京煊赫门12条,玉溪6条,软中华16条,硬钻石荷花5条,南京九五之尊硬的4条,苏烟软的2条,芙蓉王硬的5条,南京雨花石10条,黄鹤楼1916硬的2条,黄金叶硬的1条,黄鹤楼漫天游1条。价值人民币26,9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其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上缴非法所得赃款收据一张;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前科劣迹证明、临时羁押证明书、搜查证、扣押清单、吉林省扣押财务票据、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案件移送函、产品辨认鉴定表、鉴定证明书、产品鉴定报告、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酒类产品鉴定报告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食品监督抽检抽样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刘某甲、陈某丙、周某乙、伍某某、胡某某、朱某某、李某某、韦某某、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楚某某、高某某、孙某某、姜某某、孙某甲等证人证言;
4.被告人傅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周某甲、倪某某、冯某某、冯某甲、邹某某、许某某、陈某甲、许某甲、周某某、郭某某、杨某某、杨某甲、陈某乙、商某某、荆某某、秦某某、田某某、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黑龙江谱尼测试科技有限公司《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吉林省食品稽查总队《食品监督抽检抽样单》、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吉林省食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沱牌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酒类产品鉴定报告书》、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鉴别报告》、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12份,搜查笔录2份,扣押笔录3份;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指认、辨认制作存储假酒现场照片176张,讯问笔录光盘、微信截图光盘10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周某甲、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其中被告人傅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甲、倪某某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冯某甲、邹某某、许某某、陈某甲、许某甲、周某某、郭某某、杨某某、杨某甲、陈某乙、商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被告人冯某某、冯某甲、邹某某、许某某、陈某甲、许某甲、郭某某、陈某乙、商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周某某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荆某某、秦某某、田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中被告人荆某某、秦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田某某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许某甲、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冯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邸连飞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周某甲、倪某某、冯某某、冯某甲、邹某某、许某某、陈某甲、许某甲、周某某、郭某某、杨某某、杨某甲、陈某乙、商某某、荆某某、秦某某、田某某、崔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3册。
3.证人名单1份。
4.随案移送扣押赃款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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