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傅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路**号,2009年4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新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新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经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新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新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61994********,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出租屋,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新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新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经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新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新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新丰县公安局侦查和补充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黄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2日至4月13日期间,被告人傅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大朗毛织城支行ATM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进行盗刷,共盗刷人民币97,400元。2019年4月13日至4月16日期间,被告人傅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小金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河源分行东源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丰县城南营业所ATM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进行盗刷,共盗刷人民币244,300元。
2、2019年8月3至4日,被告人傅某某在湖南省郴州市建设银行ATM机上安装侧录器窃取银行卡信息资料,共窃取到11张银行卡账号、密码等信息。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黄某某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傅某某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数量巨大,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对被告人傅某某数罪并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雨兰
2020年4月22日
附:侦查卷宗柒册、光盘拾伍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补充材料若干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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