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89********,汉族,文化程度职高,住浙江省武义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武义县**镇**村**路**-2号,2009年4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武义县**镇**村**路**号,2014年12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93********,汉族,文化程度职高,住浙江省武义县**街道**路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92********,汉族,文化程度职高,住浙江省武义县**街道**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某、朱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案经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被告人傅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某、朱某某预谋以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对酒后驾车的被害人郑某某敲诈2、3万元。2019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傅某某在夜色酒吧内观察被害人郑某某饮酒情况,并通过手机微信将信息告诉在酒吧门口等待的胡某某、朱某某。随后胡某某、朱某某驾车尾随郑某某的汽车行至武义县白洋街道白洋渡立交桥红绿灯处时,故意追尾制造交通事故。因郑某某无察觉,朱某某、胡某某继续驾车尾随。在郑某某家门口,胡某某、朱某某准备向郑某某实施敲诈时双方发生打架,后在郑某某的车库内郑某某反击将朱某某的鼻子打伤。在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由陈某乙出面以郑某某酒后驾车及打伤朱某某鼻子要报警相要挟向郑某某敲诈9万元。朱某某在当日收取郑某某1万元钱后,将其中5000元钱转给胡某某,胡某某将其中2000元钱转给陈某乙,1500元钱转给陈某丙。
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于2019年8月1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于2019年9月3日到武义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傅某某于2019年10月14日到武义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傅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某、朱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郑某某损失5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门诊病历及药费、谅解书等;
3.证人周晓波、蓝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傅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勘查笔录、扣押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某、朱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敲诈财物部分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朝辉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某、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
3.涉案财物保存在武义县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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