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北 省 麻 城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麻检二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傅某某(绰号“大头”),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2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镇**村**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日10日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麻城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21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现住厦门市海昌区**村**公寓**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麻城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镇**村**号。因犯抢劫、强奸罪,于2001年6月20日被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麻城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麻城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乡**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麻城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董某某、林某某、陈某某、林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次(自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7日,自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18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4月3日,自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6月24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傅某某、董某某、林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董某某在买家意欲大量购买由银行储蓄卡、U盾及手机号码组成的成套盾卡后,邀约被告人傅某某,傅某某又邀约了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林某某,五人准备一起倒卖盾卡赚取差价。2019年11月12日晚上,董某某、傅某某、林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带着准备好的成套盾卡驾乘同一辆蓝色现代牌小车,从厦门市出发准备到河北石家庄与买家当面交易。2019年11月13日,五人的车辆行驶至黄冈北大广高速公路收费站时,遇民警执勤而被抓获,从车上依法扣押62套银行盾卡,其中包含银行卡64张,U盾62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盾卡照片;2.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及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信用卡查询情况说明及明细表;3.证人郑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执法记录仪视频、电子数据勘验工作记录及视频资料;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董某某、林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董某某、林某某、陈某某、林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某、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丽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董某某、林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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