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 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2009年8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9年4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 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8119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 1966年**月**日出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31966********,汉族, 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嵊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59********,汉族, 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越城区**苑**阁**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金某某、夏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诸暨市公安局于同年11月1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10月12日、12月21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左右开始,被告人傅某某、金某某在未取得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诸暨市**镇**村**山坳中开采煤矸石。同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到**现场负责指挥开采煤矸石,被告人夏某某负责将煤矸石销售到绍兴*****有限公司,共计销售煤矸石5500余吨,价值22万元。
2018年9月底,被告人傅某某负责平整诸暨市**镇**村曾某某厂房的土地,在未取得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山坡上采挖下的板石、塘砂等矿石资源予以销售,共计销售砂石9000余吨,价值11.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金某某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分别退缴赃款2.3万元和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检斤单,结算单,领款单,银行承兑汇票,扣押决定书,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书,户籍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祝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傅某某、金某某、夏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金某某、夏某某、李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傅某某、金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上述被告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某某(电话151*******)、被告人夏某某(电话158********)、被告人李某某(电话138********)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移送侦查卷宗4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移送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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