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586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51992********,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7199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街道**路**号**幢,住址重庆市长寿区**小区**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单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邢某某、谭某某、魏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邹秀嵘、叶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傅某某、邢某某、谭某某、魏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广阳岛长江边,用密眼网捕鱼的方式进行捕捞,捕获共计净重5.384千克的鯵子、白鲢、鲫鱼等渔获物,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粘网1副、长杆网兜1个、水桶3个、水盆2个、装鱼箱1个等捕鱼工具。经查,2020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为禁渔期。其间,重庆市天然水域为禁渔区且禁止使用密眼网进行捕捞。
四被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后,四被告人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金账户存入人民币共计1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网兜、粘网、装鱼箱、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禁渔相关文件等书证;
3.被告人傅某某、邢某某、谭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渔具的认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邢某某、谭某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邢某某、谭某某、魏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邢某某、谭某某、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傅某某、邢某某、谭某某、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邢某某、谭某某、魏某某自愿缴存生态修复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傅某某、邢某某、谭某某、魏某某均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俊华
检察官助理 熊思源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联系电话:1363794****;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长寿区**小区**栋**,联系电话:1779823****;被告人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联系电话:1304839****;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单元**,联系电话:1511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一百七十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渔获物已无害化处理,涉案渔具扣押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