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309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镇**路**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0月9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20年7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小区**栋**。因吸食毒品,2020年6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傅某某、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傅某某经与购毒人李某某微信联系并收取李某某微信转账毒资200元后,于当日20时许采取“人货分离”方式,在重庆市渝北区银梭大道8号环山国际小区10栋17楼楼梯间消防栓处,将净重共为0.21克的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粉末贩卖给李某某。
2020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傅某某经与购毒人肖某某电话、微信联系约定好从事毒品交易后,傅某某遂安排被告人邓某某完成后续毒品交易。邓某某经与肖某某电话联系后,当日19时许在重庆市渝北区银梭大道8号环山国际小区地下车库内,向肖某某贩卖了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2克)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克),并收取肖某某毒资现金3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民警在傅某某与邓某某居住的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小区**栋**家中搜查出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18克)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克)。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傅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其身上搜查出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13克)和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08克)。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肖某某、董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傅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傅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被告人邓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8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傅某某系毒品再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涉案毒品1克甲基苯丙胺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义长
检察官助理:刘 昱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邓某某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已被扣押并随案移送;
2.本案卷宗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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