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住巴南区**街道**村**组**号**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5日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住巴南区**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5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谢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7月5日至7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傅某某、谢某某与同事李某某、龙某某、周某某,驾驶车辆途经遵义市毛石镇时,在中坝村高岩(小地名)芭蕉河水域,二被告人下车使用电瓶打鱼机非法捕鱼120尾(2000克),经群众举报后被当场抓获,收缴捕捞作案工具及大小鱼120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瓶、电线打鱼竹杆、鱼等物证(均为相片);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河道承包协议书、汇川区人民政府通告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龙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傅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谢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电鱼机在禁渔区域进行非法捕捞鱼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的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被告人傅某某、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隽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二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保证金各3000元由汇川区公安分局收取),傅某某电话1899609****、谢某某电话13752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五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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