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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胡某某等三人寻衅滋事案)_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汨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住汨罗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2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住汨罗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2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住汨罗市**镇**路**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2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11月1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一天晚上,虞某某的朋友喊其一起吃夜宵时,虞某某又喊了傅某某一起,正好与晏某某等人一桌,吃夜宵过程中,因为喝多了酒,晏某某与傅某某产生了纠纷,双方都动了手,傅某某趁晏某某不注意时,用撮箕将晏某某的手弄伤后离开。至2020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晏某某得知傅某某在川山坪镇吃夜宵,便喊了戴某甲、邓某乙一起赶到川山坪镇找傅某某的麻烦,晏某某到了川山坪后看见傅某某坐在一辆车的驾驶室位置,车窗打开,便冲过去用拳头打了傅某某。傅某某被打后,向同行的虞某某表示一定要打回来。几天后,傅某某坐在被告人卢某甲的车上在白水镇街上行驶时遇到开车的晏某某,傅某某便跟卢某甲说了自己被晏某某打的事情,要卢某甲开车追上晏某某,要打回来。卢某甲答应并开车追赶晏某某,但没有追到。

至2020年4月8日晚上十点左右,晏某某与被害人戴某甲、邓某乙、夏某乙以及虞某某等人在**镇“**夜宵店”吃夜宵,虞某某向晏某某提到其与傅某某的纠纷,表示双方打来打去也没有意思,要不让他把傅某某喊过来,双方喝杯酒和解算了。晏某某表示同意。于是,虞某某电话联系正在汨罗市嗨米乐唱歌的傅某某,告知其与晏某某在一起吃夜宵,要傅某某过来喝杯酒,双方就之前的纠纷进行和解。傅某某表示同意并要虞某某拍了晏某某等人吃夜宵的视频通过微信发送给他,傅某某通过视频看到晏某某方有四五个男的在一起喝酒,担心虞某某与晏某某联合骗其过去,怕晏某某又要打他。于是就向同在汨罗市嗨米乐唱歌的被告人胡某某、卢某甲和同案人员戴某丙、戴某乙、卢某乙(均已追诉)说到之前被晏某某打的事情,还表示现在虞某某作为中间人喊其过去就这个事情进行和解,但是对方有七八个人在,要胡某某、卢某甲、戴某乙、戴某丙、卢某乙等人跟其一起过去,万一和解不成的话就要他们帮忙打架。胡某某等人均表示同意。于是傅某某和胡某某等人一起坐卢某甲的车到**镇“**夜宵店”,在车上经过商量策划,傅某某安排胡某某跟他一起进夜宵店谈和解的事情,其他的人在车上等,要是打起来的话再喊他们进来帮忙,卢某甲说车上有一根钢棍,等下要是打起来的话可以用上。到夜宵店下车时,傅某某交代戴某乙、戴某丙、卢某乙等人到附近找几根木棍,等下打架的话要用。

戴某乙、戴某丙、卢某乙听从傅某某的安排,在下车后到夜宵店对面的金三角商务会所的地下车库找了三根木棍,和卢某甲一起在夜宵店外等候。傅某某和胡某某到夜宵店包厢内谈和解,傅某某和胡某某进入包厢后,先是由晏某某喝一杯白酒,傅某某喝了一瓶啤酒,傅某某见晏某某喝的白酒不是跟他喝的,心中便生了意见,过了十多分钟,虞某某见和解没有进展,便喊傅某某和胡某某出去商量到底怎么搞,傅某某和胡某某走到门口时,傅某某又安排胡某某在门口看住晏某某等人,不要让他们离开了。出了夜宵店,傅某某向虞某某表示,今天晚上带了人过来,还是想打晏某某。虞某某表示,不要打人,并提议由晏某某再喝两瓶白酒(郎酒),傅某某喝一瓶,这个事情就算了。傅某某表示可以,但是如果晏某某不喝的话那就打。

随后,傅某某、胡某某和虞某某拿了三瓶白酒进入包厢内,虞某某向晏某某表示,由晏某某再喝两瓶,傅某某喝一瓶,两人就这样和解。与晏某某一起的戴某甲表示,这样不公平,随即与虞某某吵了起来。虞某某见双方都无法和解成功,就说不谈了,都回去,并将桌子一掀。随即,双方发生冲突,傅某某和胡某某拿起包厢内坐的塑料凳子扔向对方,卢某甲等人在外面听到夜宵店内的响动后,卢某甲手持钢棍,戴某乙、戴某丙、卢某乙手持木棍冲向夜宵店内,同时傅某某也跑出夜宵店准备喊卢某甲等人进来帮忙打架。傅某某喊了卢某甲等人回到包厢后,拿出随身携带的“催泪瓦斯”对着晏某某等人喷了一阵,又对着被虞某某抱住的晏某某拳打脚踢,卢某甲持钢管对着对方打,胡某某从戴某丙的手中抢过木棍打对方,打斗持续没有多久,因为看到有人被打出血,傅某某等人便将木棍丢掉马上离开了现场。回去途中,傅某某等人又将“催泪瓦斯”、钢管丢在路边。经鉴定,晏某某、戴某甲、夏某乙、邓某乙四人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胡某某、卢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三被告人积极向被害人戴某甲赔偿了2000元人民币,向晏某某赔偿了2500元人民币,向夏某乙赔偿了5000元人民币,向邓某乙赔偿了37000元人民币,并且均取得了四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虞某某、田某某、巢某某、夏某甲、黄某某、邓某甲、卢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晏某某、夏某乙、戴某甲、邓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傅某某、胡某某、卢某甲,同案人员戴某乙、戴某丙、卢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胡某某、卢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在实施聚众斗殴犯罪时,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傅某某系犯意的提起者,也是本次犯罪的组织者,被告人胡某某、卢某甲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对被告人胡某某、卢某甲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晏某某等四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四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卢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汨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文娟

检察官助理:刘庆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三被告人现在均取保候审在家,傅某某1570083****,胡某某1812862****,卢某甲1859893****。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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