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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田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龙检一部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无业,住浙江省龙游县**镇**村长田畈**路**号。因盗窃分别于2005年7月6日、2007年8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二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无业,住浙江省龙游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连同原判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6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傅某某傅某某、田某某多次窜至龙游县湖镇镇实施盗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傅某某、田某某窜至龙游县湖镇镇下叶村,将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房子外边的一个青石猪槽盗走,后以200余元的价格销赃至他人。

2、2019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傅某某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湖镇镇下童村童某某家老宅内,盗窃一块价值450元的压方未遂后,遂将老宅内一块价值300元的天井流水石盗走,后以200元左右的价格销赃至湖镇镇朱某某处。

3、2019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傅某某、田某某伙同黄某某再次窜至湖镇镇下童村童某某家老宅内,盗窃一块价值450元的压方未遂后,遂将老宅内另一块价值300元的天井流水石盗走,后以200余元的价格销赃至湖镇镇朱某某处。

4、201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傅某某、田某某窜至湖镇镇新建村,将被害人余某某放置在家门口地上的一个青石猪槽盗走,后将该猪槽丢弃在龙游县龙洲公园附近。

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田某某分别退赔各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锯、绳子;

2.书证: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户籍证明等;

3.证人黄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童某某、余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傅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田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涛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田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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