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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非法采矿案)_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时系吸砂泵船主,户籍地池州市东至县**镇**路**花园**幢**单元**室,居住地池州市东至县**城**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11月1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30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池州市贵池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居住地池州市贵池区**小区**号楼**室。2016年8月因犯赌博罪被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20年3月3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4********,汉族,文盲,案发时系“皖中兴**8”船主,户籍地芜湖市无为县**镇**路**公司**,居住地芜湖市无为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11月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傅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況下,事先合谋在长江水域禁采区盗采偷运江砂牟利。2019年11月6日夜晚,被告人傅某某指使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吸砂船来到长江干线池州大桥下游259号红浮附近水域,盗采江砂装运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皖中兴**8”船舱时,被公安机关和水政人员查获。案发后,经第三方称量确认查获的江砂为3438.98吨。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查获的江砂案发时市场零售价为每吨41元。查获的江砂价值人民币140998.18元。安徽**拍卖有限公司对查获的江砂进行公开拍卖, 扣除拍卖佣金后的余款233508.6已移交司法机关。

被告人傅某某系吸砂泵船主,负责联系货船、指挥吸砂泵船盗采江砂,收取采砂款、支付雇佣人员工资;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张某某等参与盗采江砂,提供吸砂泵船偷采江砂地点和时间,盯梢水政执法艇,开车接送打砂人员往返。被告人李某某系装砂船船主,按事先约定驾驶船舶至案发现场参与偷采装运江砂。

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等书证;

2. 证人赵某某等证词

3. 被告人傅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现场勘察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工合作,在长江禁采区水域非法采砂,盗采的江砂价值人民币140998.18元,情节严重,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晓转

                                    2020年6月15日

附:

1. 被告人傅学松联系电话:1825567****;被告人王兰友联系电话:1363712****;被告人李保桂联系电话:1396543****。

2.案卷材料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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