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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张立等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北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201021989********,汉族,中专肄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东区**道**条**号,现住址天津市河北区**道**门**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立,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201051984********,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北区**街**号楼**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12月被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温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20421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丰县**镇**村**组,现住址天津市河东区**路**号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张立、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4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张立、温某某及同案犯钟某某(另案处理)、许某某(上网追逃)五人在本市河北区王串场幸福道宇萃里底商**饭馆内吃饭期间,张立、傅某某无故要求被害人庞某某、李某某、孟某甲、孟某乙以及孟某丙等人到其单间内敬酒,遭拒绝后双方发生口角。后傅某某、张立、温某某伙同钟某某、许某某使用酒瓶、餐具及拳脚将庞某某、李某某、孟某甲、孟某乙殴打致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庞某某头皮挫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面部软组织擦挫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头顶部、枕部头皮创口,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孟某甲右枕部头皮创口,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案来源于被害人报警,被告人傅某某、张立、温某某于案发当场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户籍信息、接警记录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同案犯钟某某、许某某及证人韩某某、孟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庞某某、李某某、孟某甲、孟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傅某某、张立、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三份。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七份。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七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张立、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张立、温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立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某、张立、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杰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张立、温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光盘七张。

4、补充材料二页。

5、证人名单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7、量刑建议书三份。

8、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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