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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刘某某贩毒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502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97********,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傅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95********,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街**号**。刘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承办检察官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购毒人黄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多次通过微信聊天方式与被告人傅某某联系毒品买卖。2020年6月1日22时30分许,傅某某赶到黄某甲暂住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广场**栋**房间,二人当面谈定了交易毒品的种类、数量、价格及好处费等,傅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500元及车费100元。期间,傅某某邀约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购买毒品,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毒资500元及车费100元转给刘某某。刘某某取得毒品后,携带毒品来到购毒人黄某甲暂住地,交给黄某甲,傅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好处费400元。交易完毕后,傅某某、刘某某、黄某甲被民警抓获。

在市民黄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见证下,民警当场从黄某甲暂住房间客厅茶几上,查获傅某某、刘某某向黄某甲贩卖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62克)及1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红色片剂,2颗,净重合计0.23克);从傅某某、刘某某、黄某甲处查获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各一部。民警对以上涉案物品分别予以封存、扣押,全过程同步录音录像。

经称量及鉴定,被告人傅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净重合计0.85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依法扣押的涉案毒品、手机;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逮捕文书、相关人员常住人口信息、称量天平秤检定合格证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黄某乙询问笔录;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傅某某、刘某某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现场检查、封存、扣押、称量、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指认照片等;7.视听资料:现场检查、封存、扣押、称量、检材提取及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分别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傅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刘某某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净重0.62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合计0.2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傅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地位相当,可不分主从犯。傅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傅某某、刘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洁

检察官助理  严金容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刘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1份

3.案卷材料3册、光盘3张

4.被告人傅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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