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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倪某某、苏某某、吴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907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中学。2007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5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7年8月29日释放;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倪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乡**村**村民组。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园**村**组。2017年6月28日因吸毒被肥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4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号***幢***室。2014年12月2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5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倪某某、苏某某、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罗某某欲以1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吴某某处购买冰毒用于吸食,后被告人吴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联系被告人苏某某,苏某某联系被告人傅某某,傅某某安排被告人倪某某将0.36克冰毒放至在合肥市蜀山区******座楼层消防通道吸烟牌后面,待罗某某到该地点取货。罗某某在去指定地点取冰毒时,被包河警方当场抓获。上述被告人通过层层加价转卖,获取非法利益。

后警方在被告人傅某某身上及毒品存放点查获1克冰毒,从被告人倪某某随身查获0.16克冰毒,从苏某某随身查获0.22克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微信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傅某某、倪某某、苏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倪某某、苏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倪某某、苏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傅某某贩卖1.52克,倪某某贩卖0.52克,苏某某贩卖0.58克,吴某某贩卖0.36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受刑事处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娟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倪某某、吴某某现被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现被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二百七十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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