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遂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7日被遂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前往遂昌县**镇**村徐家香火堂西南角一房间内,使用随身携带的火柴将房间内堆放的木柴等物品点燃引发火灾,造成徐家香火堂房屋大面积损毁,后消防人员将火扑灭。
2、2020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前往遂昌县**镇**村徐家香火堂东北角一房间内,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房间内的泡沫等物品点燃引发火灾,造成该屋内楼梯损毁,后村民将火扑灭。
3、2020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前往遂昌县**镇**村一牛棚,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堆放在牛棚内的稻草等物品点燃引发火灾,造成该牛棚损毁,后消防人员将火扑灭。
徐家香火堂及牛棚附近即为村民居住的房屋。经遂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损毁房屋价值为41941元,其中徐家香火堂房屋价值为27689元,牛棚价值为14252元。经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傅某某作案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2月1日,被告人傅某某在遂昌县**镇**村**自然村被遂昌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嗣后,被告人傅某某父亲傅某某与徐家香火堂的所有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傅某某赔偿对方财产损失共计10000元,现已依约履行完毕且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牛棚所有人对傅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放弃追究傅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警情详情卷宗、遂昌县消防救援大队证明、鉴定聘请书、遂价认定(20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处警说明、情况说明、财产损失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徐某甲、徐某乙、谢某甲、徐某丙、谢某乙、徐某庚、叶某某、徐某丁、傅某某、黄某某、徐某戊、徐某己、宋某某、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壬、赖某某、徐某癸、徐某辛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丽二医司鉴所[2020]精鉴字第**号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傅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故意放火,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依约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遂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青
检察官助理:吴祖德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傅某某现羁押于遂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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