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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437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6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万盛区**镇**庙**号附**号**-**,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园**栋**-**。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傅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东华医院大门口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08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吴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扣押、封存、称量、检材提取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8克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傅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理。被告人傅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殷文剑

检察官助理   马  英

2020年6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傅某某现羁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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