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诉刑诉〔2017〕13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231965********,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犍为县人,农民,户籍地四川省犍为县新民镇**组**号,因犯运输毒品罪于1999年9月6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服刑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11日被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4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2016年8月13日被犍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2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乐至县人,户籍地四川省乐至县**乡**村**组,捕前住成都市成华区**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1月6日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7日被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11月3日被犍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犍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6年10月19日、2017年1月6日移送犍为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6年10月28日、2017年1月13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将二案并案审查。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傅某某与王某某系狱友,2016年8月11日王某某乘车到犍为县玉津镇找到傅某某,表示愿意以6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冰毒200克。被告人傅某某随即电话联系成都卖家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表示4万元可以购买1千克冰毒,但需先付款,在成都交货。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所提现4万元人民币并联系车牌为川******的灰色比亚迪轿车前往被告人陈某某处购买冰毒。被告人傅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胜天人居*栋*单元*楼*号被告人陈某某租住房与其见面,并按照约定向陈某某支付了4万元现金,陈某某拿钱后离开,傅某某在陈某某租住房等候。次日(1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租住房将1千克冰毒交给被告人傅某某,后傅某某乘坐川******号比亚迪轿车返回犍为。
2016年8月13日0时10分许,当川******号轿车行驶至乐宜高速犍为北收费站出口时被公安人员挡获,当场从被告人傅某某随身物品中搜出疑似毒品冰毒经称量净重999.45克。2016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舜和家园**栋**单元**号房屋内被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搜出5颗疑似毒品麻古经称量净重0.47克。
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3.0毫克/100毫克;疑似毒品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运输、贩卖999.4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999.92克,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傅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二人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傅某某曾因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文莉
2017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柒册,光盘贰拾伍张,散页证据壹页。
3.涉案财产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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