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傅大山,男,196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31961********,汉族,大学本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部原部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小区**栋***室,住该处。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铜陵市铜官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21967********,汉族,大学专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部原干事,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小区**栋***室,住铜陵市义安区**小区**栋***室。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铜陵市铜官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铜陵市铜官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大山、徐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 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 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控股企业(2004年3月前为国有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人傅大山系该公司**部原部长,被告人徐某某系该公司**部原干事(2001年4月至2014年9月系**公司**部**管理干事)。2011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傅大山伙同被告人徐某某两人共同或各自采取虚增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以下简称“五险”)缴费基数,虚列**公司参保人员,私自截留**公司特殊工种退休人员退还多发放的工资,及采取克扣、虚列的方式侵吞遗属困难生活补助费、提高公积金缴费基数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傅大山共计贪污人民币 723693.5元,徐某某共计贪污人民币922521.95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傅大山伙同被告人徐某某采取擅自调高两人“五险”缴费基数的方式,于2002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非法侵吞**公司公共财产合计人民币331714.37元。
2.2005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傅大山指使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截留唐某某、吴某甲和钟某某等34名特殊工种退休人员退回有机化工公司多发放的工资,共计人民币46286.69元。
3.2004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傅大山伙同被告人徐某某采取克扣及虚列的方式,非法侵吞**公司应该发放给严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遗属困难生活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0524.1元。
4.2012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傅大山采用虚列**公司社保参保人员申报表的方式,私自为非**公司职工张某甲出资缴纳“五险”共计人民币52598.14元,挂靠期间张某甲未支付**公司任何费用。
5. 200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傅大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公司社保参保人员申报表的方式,私自为非**公司职工朱某甲、李某某、宋某某和朱某乙四人出资缴纳“五险”共计人民币159349.20元。期间傅大山将“挂靠”人应补缴给**公司用于个人缴纳的保险费人民币72000元私自截留并非法占有。
6.2008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傅大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他人私自调高本人和徐某某公积金缴费基数,被告人傅大山个人非法占有人民币63221元。
7. 200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公司社保参保人员申报表的方式,私自为非**公司职工 曹某某、张某乙、武某某、苏某某、姚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和朱某丙八人出资缴纳“五险”共计人民币352709.65 元。期间徐某某将“挂靠”人应补缴给**公司用于个人缴纳的保险费人民币170000余元私自截留并非法占有。2009年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将原单位职工吴某乙来用于缴纳给**公司的社保款人民币24915元私自截留后非法占有。
8.2014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克扣及虚列的方式,非法侵吞**公司应发给刘某某、毕某某、顾某某、张某丙等4人的遗属困难生活补助共计人民币43774元。
两被告人经铜官区监察委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公司纪委调查期间被告人傅大山自己退款人民币89384.38元,并协助“挂靠”社保人员退款92079元;被告人徐某某自己退款人民币152693.24元,并协助“挂靠”社保人员退款人民币361878.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傅大山、徐某某工作简历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张某乙、武某某、苏某某、姚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和朱某丙 等人证言;
3.被告人傅大山、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大山、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大山利用担任国有公司**部部长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共同或各自侵吞本单位公款,其中被告人傅大山非法占有本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723693.5元,被告人徐某某非法占有本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922521.95元。被告人傅大山、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大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傅大山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亚平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傅大山、徐某某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徐某某工作手册、笔记本各一本。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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