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623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嵊州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6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九个月三天;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个月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7日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个月十七日,于2019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5日至12日间的一天,被告人傅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闲林山水木兰苑5幢1单元301室,窃得被害人全某某放在家中的老凤祥黄金手镯1个,粮票、古钱币、旧版人民币及美元、泰铢、菲律宾币若干,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2万余元。
2、同年9月18日,被告人傅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闲林山水木兰苑7幢1单元301室被害人许某某家盗窃,被发现后爬窗逃走。随后,被告人傅某某又到木兰苑8幢3单元202室,窃得被害人胡某甲放在家中的周大福玫瑰金手镯1个、迪奥牌女士手链1条、人民币900余元及港币、越南盾若干。
3、同年9月20日,被告人傅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闲林山水木兰苑1幢2单元302室被害人胡某乙家准备实施入室盗窃,在爬至三楼窗口处推窗时被发现,后逃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粮票等物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全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搜查等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已经着手实施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剑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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