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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19〕1092号

被告人傅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因犯盗窃罪,2005年10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1年3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10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2月22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3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傅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双龙西路219号富强钢结构门市外,看见该门市后门未关,产生盗窃念头,随后,趁无人注意之机,从该门市后门进入该门市内,上到二楼被害人龙某某一家人起居生活的房间内,将被害人龙某某儿子放在二楼卧室内桌子上的一部华为牌黑色手机(未能鉴定价值)盗走。

2019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傅某在重庆市渝北区飞湖路187号伟业门窗门市外,趁被害人周某某妻子不备,悄悄地进入该门市内,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门市内桌子上的一部玫瑰金色VIVO牌手机(未能鉴定价值)盗走。 

2019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傅某在重庆市渝北区翠湖路334号一分利超市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悄悄地从超市门口进入超市内,上到二楼,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妻子刘某某放在二楼房间内的桌子上的一个黑色的手提包打开,将包内的人民币4300元人民币盗走。

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傅某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其母亲已归还了张太胜人民币4300元,已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龙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傅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记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5.监控视频等。

6. 残疾人证

证明傅某系残疾人(注明:精神智力贰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一次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嫌疑人傅某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情形,系坦白。被告人傅某有多次盗窃的前科,且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又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伟

                           2019年8月20日

附:1.被告人傅某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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