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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受贿案)_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若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傅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11966********,羌族,大学本科,原汶川县委常委、统战部部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住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镇**街**栋**单元**楼。因涉嫌职务犯罪,2020年1月9日被阿坝州监察委留置,2020年6月8日,被告人傅某因涉嫌受贿罪,经阿坝州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6月9日被阿坝州公安局采取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6月23日被若尔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8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6月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将该案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7月13日日至2020年8月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4年,傅某在担任汶川县威州镇党委书记、农业局局长及水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胡某某等6人所送人民币90万元,为该6名请托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傅某利用担任汶川县威州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为**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胡某某介绍、安排实施汶川县威州镇布瓦村(一、二组)风貌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并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给予支持和关照。该项目负责人胡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傅某介绍工程,2009年春节的一天,在汶川县驾驶黑色奥迪轿车送傅某回家的途中,送给傅某5万元现金;2011年7月左右的一天,在汶川县新国旅酒店房间内送给傅某人民币现金共计10万元。

2、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傅某利用担任汶川县威州镇党委书记的便利条件,为四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陈某某、任某甲介绍、安排实施汶川县威州镇布瓦村(三、四组)风貌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并在工程建设中给予陈某某、任某甲支持和关照。该项目负责人陈某某、任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傅某介绍工程,拒收傅某父亲交给傅某代为其支付的建房款现金共计20万元人民币,并表示将此款作为感谢送予被告人傅某。

3、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傅某利用担任汶川县农业局局长的便利条件,为汶川**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汶川**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承揽汶川县甜樱桃及猕猴桃加工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资金拨付提供帮助。在成都市二环路西二段袁某某宿舍内收受袁某某给予的人民币现金共计3万元。

4、2013年3月,傅某担任汶川县水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接受**砂石公司冉某某的请托,对该公司在征收砂石资源管理费和保证金等清理整顿工作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2013年6月至2014年春节前,先后2次收受冉某某给予的人民币现金共计2万元。

5、2014年,傅某担任汶川县水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湖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任某乙承揽汶川县雁门沟重点山洪沟防洪治理项目拨付资金和解决阻工等提供帮助,2014年夏天的一天,在都江堰家中收受任某乙给予的人民币现金共计50万元。

被告人傅某在被阿坝州监察委留置调查期间,交待了涉嫌收受他人贿赂,共计现金人民币90万元的事实,并己委托家人退缴赃款9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共阿坝州纪委、监委案件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傅某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任免通知、任职通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汶川县布瓦村风貌改造工程(一、二组、三、四组)中选通知书、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工程修建协议及附件、甜樱桃及猕猴桃灾后重建项目投资协议、汶川县农业产业重建补助资金协议、汶川县特色农产品综合加工工程建设项目竣工财物决算审核报告、中共汶川县委办、汶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汶川县砂石资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汶川县**砂石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8年4月缴纳砂石资源费及保证金情况、汶川县砂石企业清理整治地震垮塌体和河道壅塞体范围公示、汶川县雁门沟重点山洪沟防洪治理项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财政资金支付凭证资料及相关证明;检举他人犯罪事实、退赃凭证等书证。

2.证人证言:胡某某、任某甲、陈某某、袁某某、冉某某、付某某、余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傅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9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案发后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为侦破其它案件提供重要线索,属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傅某积极退缴赃款,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若尔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敏

检察官助理:扎西卓玛

(院印)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傅某现羁押于若尔盖县看守所

2.起诉书8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套

7. 法律法规: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八条 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 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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