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782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镇**村**坞**号。被告人傅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傅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傅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高某某、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傅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傅某某及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傅某某至扬州市邗江区翠岗路北京友速汽车性能提升中心东侧,采用拉车门、乘隙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该处苏KG****汽车内现金人民币20000元。
同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傅某某至扬州市邗江区京华城路今世缘国缘永来烟酒店门口,采用拉车门、乘隙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该处苏KA****汽车内白酒等5瓶、香烟1包。被盗物品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潘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烟酒等物证照片;
2.人员基本信息、案件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高某某、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光盘2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丹丹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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