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二部刑诉〔2020〕Z310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40229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韶关市翁源县**电建服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韶关市翁源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冼剑、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日14时,被告人傅某某与“某某甲”(另案处理)经合谋,在江门市蓬江区**大道西**号**室的江门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租车的名义,使用被告人傅某某的身份信息租赁一辆价值人民币254000元的宝马汽车(车牌号粤J*****),被告人傅某某与**公司签定汽车租赁合同。当天21时,被告人傅某某驾驶该车搭载郑某甲(另案处理),按照“某某甲”的指使到达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高速出口处,被告人傅某某向郑某乙交付宝马汽车钥匙,郑某乙将一捆现金人民币64500元放入被告人傅某某手中的白色手提袋,随后,被告人傅某某从“某某甲”处分得现金人民币14000元。案发后,上述宝马汽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2.2020年7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傅某某经何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广东省东莞市**街道**社区**路**号财富广场**单元**室的广东**出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使用被告人傅某某的身份信息,通过以租代购的方式签订总金额为人民币100200元的日产轩逸汽车(车牌号:粤S*****号、车架号LGBH12E09********、发动机号码1******)购买合同。同年7月12日,该公司发现轩逸汽车GPS信号消失,至今车辆仍未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单位代表曾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证人郑某乙、李某某、郑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提取、辨认、扣押、现场勘查、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两次,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54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傅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淑敏
检察官助理:伍英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十五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从被告人傅某某处扣押一台黑色iphone7手机,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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