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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偰某甲、马某甲等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19〕435号

被告人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3251983********,回族,高中文化,无前科,云南省姚安县人,住姚安县***镇**村委会**庄**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5月22日被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3011994********,回族,专科文化,无前科,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镇**村委会**庄**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5月22日被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3251987********,回族,初中文化,无前科,云南省南华县人,住南华县**镇**社区居委会**队**路**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5月22日被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3251995********,回族,初中文化,无前科,云南省姚安县人,住姚安县**镇**村委会**庄**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5月22日被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3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前科,云南省姚安县人,住姚安县**镇**村委会**组**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2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乙,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3251985********,回族,初中文化,无前科,云南省姚安县人,住姚安县**镇**村委会**庄**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2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马某甲、马某乙、王某某、杨某某、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某甲得知有人在楚雄市开发区格瑞时代酒店附近街边看见被害人刘某某要其拦住刘某某,被告人某甲赶到后要求刘某某偿还鲁某某(前婆婆)、罗某某(前夫)及自己所欠的债务,随后并邀约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杨某某、王某某、某乙把刘某某带到州妇幼保健院对面一回族馆吃饭,吃饭过程中被告人某甲、王某某、某乙对刘某某进行踢打、扇嘴巴和揪头发,饭后被告人某甲、马某甲、马某乙、杨某某、王某某又将被害人刘某某带到尹家嘴水库坝埂上对其进行威胁。17日至19日晚上,被告人某甲、马某甲、马某乙、杨某某等人将刘某某先后带到楚风苑的房子、熙合水汇里进行控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某甲等人强迫刘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屋出租合同和一份本金加利息的370万元的借款合同等字据,要求刘某某在以上合同上替他人签字并按了手印,后带着刘某某到不动产中心等部门办理**宾馆(刘某某家的出租宾馆)的房产过户手续,因手续不全未办理成功。

19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某甲等人带着刘某某到楚雄市拨云中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强迫刘某某取了2000元人民币拿给某甲后才让刘某某离开。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亦有供述和辩解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甲、马某甲、马某乙、王某某、杨某某、某乙非法限制他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六被告人的行为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某甲属于主犯,其余各被告人属于从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太华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某甲、马某甲、马某乙、杨某某羁押楚雄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某乙取保候审于现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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